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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第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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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被告人兰某,于2010年8月25日伙同范某某、李某某在延庆县某商城地下的马兰拉面馆内,无故对在此就餐的闫某、房某进行殴打。
二人伤愈后,分别在右前额部、右眉弓部留下了约4厘米的疤痕,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1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谢某提供线索称兰某打电话找其约谈购买毒品的事宜。
当日16时许,兰某在延庆县东外大街某台球厅门口准备向谢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兰某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0.15克。
据兰某交代,该日14时许,其在延庆县京客隆环岛北侧某网吧内,还曾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对兰某的以上三件犯罪事实逐一进行了指控,并被当庭查实。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意见则认为:兰某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兰某伙同他人殴打闫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主张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兰某向贾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时,兰某主动供述,应当属于自首,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兰某因特情引诱而向谢某贩卖毒品并被当场抓获也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未予指控不妥;兰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向贾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供述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而非自首。
最终,兰某因寻衅滋事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参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
思考:1.公诉案件第一审的法庭审理程序是一个怎样的过程?
2.延庆县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3.该案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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